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30號
- 原告
- 贏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王國志即捷邦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丙○○(原名劉永康)、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王國志即捷邦土木包工業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及王國志即捷邦土木包工業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名劉永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嗣該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9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定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原告)王國志即捷邦土木包工業負擔,第3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第1審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0元、第2審訴訟費用為128萬9,901元;第3審訴訟費用為104萬9,976元,而第3審訴訟費用關於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核定為4萬元,合計第3審訴訟費用為108萬9,976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零元 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仟壹佰零玖元 已由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 依原民事訴訟費用佰零壹元 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徵收第二審送達郵費 零元 已退還肆僱佰肆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 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第三審律師酬金 肆萬元合 計 貳佰叁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說明:其中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由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六即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餘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王國志負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