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6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丙○○各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後,業據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勞聲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和解結終,確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查原告在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7,935元,應即由兩造各自向本院繳納,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計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未受訴訟救助,不予列計。
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和解書之約定,係由兩
造各自負擔。
⑵惟本件係和解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當
事人得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1/2,即3,968元。則:
①原告負擔1/2,計應給付1,984
元。
②被告負擔1/2,即被告達利溫
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
世宏各應給付992元。
合 計3,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