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6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黃秋芬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5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案經本院94 年度保險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新台幣37,1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計算書(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金額):┌────┬───────────┬────────┐│項 目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第一審 │140萬元 │14,860元 ││ │ │ │├────┼───────────┼────────┤│第二審 │140萬元 │22,290元 ││ │ │ │├────┼───────────┴────────┤│合 計 │ 37,1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