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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薛中興陳靜茹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原告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Ltd.)
法定代理人
江頭敏明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宜強,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運送契約履行地包含日本及香港,托運人Taiko Pharmac eutical Co., Ltd.(下稱Taiko公司)、受貨人即大幸藥品(亞洲太平洋)有限公司(TaikoPharmaceu tical(Asia Pacific)Co., Ltd.,下稱大幸公司)及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人即原告分別為日本、香港及日本籍公司,據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31條記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及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㈠第97頁),是本件關於兩造間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部分,應適用我國法,被告雖抗辯載貨證券背面文字屬運送人單方意思表示,不能認為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云云。惟系爭載貨證券雖由被簽發之定型化契約,然受讓載貨證券權利之原告既不否認,明示願意接受此一條款,且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殆已為海商法學者不爭之論,良以載證券依海商法第97條規定,雖僅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請求而發給者,託運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惟託運人收受之後,若發覺載貨證券上所附記之文句,為其所不同意,儘可要求運送人或船長更正,甚或要求取回貨物,苟不予聞間,甚或轉讓他人,自非單純沈默可比,是載貨證券於運送人或船長簽發後,並交由託運人收受時,其所附記之文句,已不再係單方所表示之意思,而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本件系爭載貨證券雖由被告簽發之定型化契約,然受讓載貨證券權利之原告既不否認,明示願意接受此一條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係雙方當事人有此準據法之約定,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又依原告主張,受貨人及託運人業將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商大幸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日商Taiko 公司購買960箱正露丸(Seirogan Pills,下稱系爭貨物)。Taiko公司遂將系爭貨物裝於一只編號GESU0000000之貨櫃內,委託被告以船名「YM VICTORY」輪第15S航次,將系爭貨櫃運送至香港予大幸公司,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做為雙方間有運送契約之證明。詎大幸公司於94年9月5日於香港受領貨物時,發現貨櫃頂部竟有2處破洞,復於同日將該貨物運送至位於中國深圳市之最終受貨人,然當場開啟貨櫃即發現內部有180箱貨物有濕損之情形,而無法作原有之用途,大幸公司因此受有美金45,418.45元之損失【[(82箱×12.5劑×US$20.30元/劑)+(98箱×20劑×US$10.45元/劑)×]1.1(保險金加1成)=45,418.45】。被告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濕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大幸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濕損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亦自託運人Taiko公司受讓取得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準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茲再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5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4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未曾與Taiko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而係由Taiko公司委請日本CHUWU KOUN KASHISHA, LTD(下稱CKK公司),由CKK公司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並依CKK公司之要求,於原告所稱之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Taiko 公司,惟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在日本裝載港即因蓋印「surrendered」而註銷,並未發給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託運人Taiko公司,是被告與Taiko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更遑論與受貨人大幸公司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給付大幸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債權讓與(受讓自Taiko公司及大幸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Taiko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然原告應舉證系爭貨物之濕損,係發生在日本大阪至香港之運送途中,且系爭貨品僅有外包裝紙盒受潮,系爭藥丸係裝於內部之玻璃瓶內並未受影響,且原告就『系爭藥品本身確有受損』之事實,迄未證明,可見其損害程度應未達全損。再者,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為何,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之損失數額,尚乏依據。又系爭貨物係於94年9月5日大幸公司受領時即發現濕損情形,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9月5日開始起算,經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95年12月20日始提出Taiko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書,顯見Taiko係於95年12月20日始讓與權利予原告,實已逾上開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大幸公司於94年8月2日向日本商Taiko公司購買960箱正露丸,裝載於編號GESU0000000之貨櫃內。

㈡被告以船名「YM VICTORY」輪第15S航次將上開貨櫃自日本大阪(裝貨港)運送至香港(卸貨港)。並簽發如本院卷㈠第8頁所示之文件。

㈢被告於94年9月5日在香港將系爭貨物交與大幸公司。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由簡達能公證行出具之公證報告、深圳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之證明書、補充證明書、由中國廣東省浩暉律師事務所陳紹燁律師、曾令剛律師共同出具之「調查結果報告書暨法律意見」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6至85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櫃號GESU0000000之貨櫃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受損,致內部之貨品有180箱受損,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何種權利?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取得受貨人等相關權利,抗辯原告所稱之載貨證券上雖載有「Bill of lading」的字樣,然該文件於裝載港日本大阪即蓋印「surrendered」字樣註銷收回,是該文書僅係電放提單,原告不得持以主張其有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權利,並否認原告所提署名Taiko公司之權利轉讓書之真正云云。經查:

⒈本件貨物運送係以電報放貨方式交貨,亦即由出口地之托運人通知進口地之受貨人,在不交付載貨證券的情形下,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電報放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海運實務上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僅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而已,非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是採電報放貨時,受貨人或其他人並未取得載貨證券,亦即無表彰物權之載貨證券在外流通,以避免運送人遭受載貨證券持有人雙重求償之危險,先予敘明。

⒉又按海商法第104條(即現行法第60條)固規定民法第629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準用於載貨證券。準此,受貨人於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交還載貨證券,亦即運送人於受貨人不交還載貨證券時,雖得拒絕為運送物之交付,然如於運送人不拒絕交付,而由託運人出具「電報放貨切結書」及由受貨人出具「擔保賠償書」,以電報放貨切結方式為運送物之交付時,如未進而約定託運人或受貨人應再交還載貨證券,或約定於請求貨損賠償時應交還載貨證券者,託運人似僅同意由該切結書所載之受貨人提取貨物,並免除託運人可能誤交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受貨人表明如其非真正之受貨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似均未表明放棄其對運送物毀損之賠償請求權,則能否認運送人於受貨人請求賠償因運送物毀損所受之損害時,尚得逕據上揭規定以未交還載貨證券對抗之,已非無疑。又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所定之物權效力,僅於持有載貨證券之人為「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始發生。而由反面言之,如受貨人確為「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並已提領運送物,對此,運送人、託運人及載貨證券上記名之受貨人均無異言時,運送人能否仍得據上開規定拒絕為貨損之賠償,亦滋疑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條定有明文。是在採電報放貨之情形下,電放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雖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然如托運人已將貨物交付該受貨人,該受貨人即取得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權利,運送人不得再以受貨人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為由,主張受貨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⒊查系爭貨物之實際提貨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大幸公司,而原告所提出之電放提單(見本院卷㈠第8頁)上所載之受貨人亦為大幸公司。又兩造對於大幸公司有權提取系爭貨物,並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亦無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與大幸公司,大幸公司即已取得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權利。再者,原告主張大幸公司已領取被告給付之保險金45,418元,並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㈠第16、8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運送契約之托運人為日商CKK公司,系爭電放提單上記載托運人為Taiko公司係依CKK 公司指示所為云云,然查系爭由原告簽發之電放提單記載之托運人為Taiko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實際托運人為日本商CKK公司,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不論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按前述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通說認為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非自託運人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於受貨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託運人之處分權暫時停止,如受貨人喪失其權利,託運人之權利即恢復效力,得本於運送契約,為自己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查,本件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為大幸公司,運送人為被告,故於運送契約有違約情事時,被告應對托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本件受貨人大幸公司於貨物到達目的港時,業向被告請求交付貨物,是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求償者為受貨人大幸公司,原告復已受讓大幸公司之求償權利,故不論認定托運人為系爭電放提單所載之Taiko公司或被告所稱之CKK公司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原告均已受讓其等求償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受損?

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櫃於香港交付時,貨櫃頂部即有2處破洞,系爭破洞可能係被告交付後,原告將其運送至大陸深圳途中始發生,故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係於94年8月27將系爭貨櫃從日本大阪港運送至香港,卸船後即存放於當地之貨櫃廠,並於同年9月5日將其交付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受貨人大幸公司於提領貨物當日即將該貨櫃運送至位於中國深圳市,並於同日委請簡達能公證行就系爭貨櫃及其內部情形執行公證等情,有公證報告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3頁、第76至80頁),而依系爭由簡達能公證行於94年9月5日執行公證後所出具之報告本所示,其第2頁第2條-貨櫃異常情況載明:「貨櫃(GESU0000000)」受損情形記載於運送人的貨櫃受損單如下:PU-櫃頂破洞3公分×5公分」、另第3頁「情況」欄亦記載:「受貨人指定承攬公司於2005年9月5日自運送人履行輔助人的櫃廠提貨。提領時發現貨櫃頂部受損,並記載於此份報告第2條所載之貨櫃受損單上。該櫃封條完好,立即於當天以陸路運送至最終受貨人位於Shang LiLang Cu n.Buji, shenzen China中國深圳的倉庫以便卸貨。」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貨櫃頂部之破洞於被告交付與受貨人之時,即已存在乙節,應可採信。

⒉再者,依前揭公證報內第8(b)條-貨損原因所示:「硝酸銀檢測結果成因性反應,本公司認為濕損乃因接觸淡水所致,且很有可能是水從櫃頂破洞的地方在某個時候從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位於Shang Li Lang Cun.Buji, shenzen China貨櫃場Hoi Kong Container Service Co.,Ltd提領前進入櫃內。」等語,應可推論系爭貨品受潮之時間,係自94年8 月27日系爭貨櫃抵達香港後,至同年9月5日受貨人將貨物由香港運送至中國深圳市並當場將貨櫃而發現該情形為止之期間,有水自貨櫃頂部之破洞滲漏所致。又查,香港地區於94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有6日之降雨日,其將雨量分別為8月28月0.5豪米、29日4.5豪米、30日11.0豪米、31日7.0豪米、9月3日17.0豪米、9月4日71.5豪米,合計降雨量為111.5豪米,又94年9月5日被告於香港交付貨櫃及受貨人將之運送至中國深圳市當日,香港地區及深圳地區降雨量均為零等情,有香港天文臺氣象站每日降雨量及中國深圳市降雨量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卷㈡第206頁),則大幸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並運送至深圳市當日既未遇雨,然於送達深圳市同日開啟貨櫃時即發現內部貨物有水濕受潮之情形,自應認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濕損情形,於被告交付與大幸公司時即已存在,始符常理,況依前揭公證報內之「公證及發現」欄亦記載:「2008年9月5日前往最終收貨人如上所述之倉庫,…在卸貨過程中,…發現貨箱的底層水濕至不同的程度,…,貨櫃三合地板易水濕,但部分已乾了」等語,則由大幸公司在提貨當日開啟貨櫃時,櫃內地板有部分有水濕但部分已乾等情形,益證櫃內滲水情形在交貨前即發生,而非大幸公司將或貨櫃由香港運至深圳市之途中之當日數小時內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運送、保管系爭貨櫃其間未進保管之責,致系爭貨櫃頂部破損進而使內部之貨品受潮等情,堪與採信。

㈢大幸公司對系爭貨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大幸公司於94年9月5日領取貨櫃時即已發現其櫃頂有破洞,然其未立即拆櫃檢查,或採取任何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措施,反將貨櫃載離至中國深圳市,是其就本件貨物濕損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前述公證報告及降雨紀錄可知,系爭貨櫃上方之破洞及內部貨物濕損等情形,於被告在94年9月5日於交付與大幸公司時均已存在,則系爭貨物於大幸公司提領前既已發生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要與大幸公司無關,應無疑義。再者,本件受貨人大幸公司於受領貨櫃當日即將其運達中國深圳市,並於同日委請公證人到場進行損害狀況調查,而如前述,94年9月5日當日香港及深圳地區並無降雨,則大幸公司於提領後於同日將貨物送至深圳市之過程既未遇雨,而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幸公司於香港收受系爭貨櫃後至深圳市開啟前之同日內,有何過失行為致水由該貨櫃破洞處滲入貨櫃內致貨物濕損,尚難認大幸公司對於本件貨物之濕損有擴大之可歸責事實,被告自無從執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要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㈣爭貨物是否無法在市場上銷售,而得認定構成全損?被告另抗辯,由公證報告所述可知,系爭正露丸藥品係裝於貼有標籤之玻璃瓶內,外部再以紙盒包裝,而各藥瓶僅玻璃紙或盒上標籤有輕微沾濕,並無水分浸入瓶中,原告以目的地香港以外之中國法令規定來認定系爭貨品是否可在市場上販售,顯有不當,是原告並未證明依香港藥品相關法令,必須全部銷毀,自不得請求全損之賠償云云。然查,依系爭電放提單「貨品描述」(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goods)」欄之記載:「The Following Goods is For China Market」 (下列貨物係在中國市場銷售)等語,可證系爭藥品之預定銷售地係中國,且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即被告所知悉,則受貨人是否因該藥品受潮致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失,自應以系爭藥品運預定銷售地區之法律規定來認定,始有實益。又查,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7年7月15日海廉(法)字第0980020745號函覆本院之說明:「本案傾獲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本年7月10日函復略以,據深圳市有關方面查告,『喇叭牌正露丸』因在運輸過程中受水浸泡後嚴重污染,依據有關規定,該藥品已於2006年2月24日在中國深圳市市政綜合處理廠全部銷毀等語(本院卷㈠第233、2 34頁)。又依卷附經深圳市保安區公證處公證,並由海基會於97年12月8日核發驗證書之公證書所附之附件五(本院卷㈡第58頁),即深圳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之函文略以,現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調查得受潮藥品的處理情形函覆如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48條第3款第4項規定,被污染的藥品按假藥論處,上述藥品在運輸過程受水浸泡已被嚴重污染,因此不能上市流通等語,堪認系爭藥品受潮後,依其預定銷售地中國之法律規定,已無法在市場上販售。

㈤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638條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960箱貨物內之藥品,可分100粒裝及50粒裝者,依前述公證報告所載,100粒裝者有82箱(共1,025打)受損;50粒裝者有98箱(共1,960打)受損。又系爭貨物100粒裝者,每打出口價格為美金20.3元,50粒裝者每打出口價格美金10.4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商Taik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14頁),則系爭貨物100粒裝受損之數量為1,025打,每打出口價格為20.3元,受損金額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025×20.3=20,807.5);系爭貨物50粒裝受損數量為1,960打,每打出口價格為10.45,受損金額計為20,842元(計算式;1,960×10.45=20,842),故受貨人即大幸公司就系爭受損貨物之進口價格總計金額為41289.5元(20,807.5+20,482=41289.5);復徵諸系爭貨物係於94年8月27日自日本出口,旋於同年9月5日交受貨人香港大幸公司,大幸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貨品送達中國深圳市交付與最終受貨人,則自運送起至交貨日止之時程並未超過10日,被告既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在此段期間內有何明顯波動之情形,則以該進口成本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後,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當高於美金41,289.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按上開低於目的地價值之美金41,289.5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對托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再者,原告係於95年9月1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㈠第6頁),而97年6月23日美金對新臺幣賣出匯率為1比33.077,此亦有外匯匯率表1份可考(本院卷㈡第225頁),因此,美金41,289.5元折合新臺幣為1,365,733元(41,289.5×33.077=1,365,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數額之損失,應有理由。

㈥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時效是否已完成?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大幸公司係於94年9月5日提領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應於95年9月5日罹於時效,然原告於95年9月1日即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罹於前述時效規定,是被告已時原告之請求權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為1,365,733元外,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系爭貨物既經受貨人大幸公司領取,原告又已給付大幸公司保險金並受讓其權利,是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5,733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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