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 原告
- 即相對人
-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江頭敏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 被告
-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先前經我國認許,嗣於98年2月4日完成撤回認許之登記,其台北分公司易於同日完成撤銷之登記許,自屬在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即被告為保全利益起見,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且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91,54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775元,是相對人原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23,775元。然相對人在我國國內之資產即其對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享有之100%股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現股份總數共計為2億2000萬股,縱以股票之面額每股10元計算,其資產亦達22億元,且該股權為我國司法權所及,應屬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故相對人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