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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9號
- 原告
- 揚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3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堯清律師
- 被告
-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法人,被告係依美國法設立之法人,二者國籍不同,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法人,被告則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原告於中華民國從事重要經濟活動,並有財產於中華民國,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為最有效執行,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按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5 段8 號10樓,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產物責任保險契約之地點係在台灣,兩造且俱不爭執本件保險契約糾紛應適用本國法,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產物責任保險契約,投保產品包含伊生產之汽車防鏽器(CorrosionControl System Transmitter),雙方約定由被告承保每一事故最高美金200 萬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投保區域為全球,保險期間自90年11月5 日起至93年11月5 日止,保單號碼為JCL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契約中並約定當伊就所投保產品依法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將代伊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嗣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疑因伊所生產之汽車防鏽器有瑕疵而發生火燒車事件,於93年5 月12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ONTARIO SUPERIOR COURT OF JUSTICE) 追加起訴請求伊與同案被告加拿大經銷商CAP 公司、加拿大汽車商克萊斯勒公司、美商RED SWANI 公司賠償加幣120 萬元(折合新台幣約3,420 萬元)。伊於93年7 月1 日收到加拿大法院之訴訟通知後,翌日即透過第三人即被告代理人信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辦理出險。被告初雖曾派員展開調查並同意依約委任律師為伊出庭答辯,嗣於94年4 月4 日以伊未即時盡通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另有第三人Anthony Laferrara、Margaret Kling亦分別向伊起訴請求賠償加幣19352.29元(折合新台幣約55萬元)、加幣15879.64元(折合新台幣約45萬元)在案,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產物責任保險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新台幣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第三人Anthony Laferrara 新台幣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第三人Margaret Kling新台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核保單號碼JCL-0000000/0000-000及JCL-0000000/0000-000中,兩造分別於「承保事項」DECLARATIONS第7項「產品」Products項下,載明「特別約定所有電器產品需符合當地工業或政府標準」及「特約約定所有被保之產品符合輸出國之強制或自願性之安全標準」等語,惟依原告提出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之訴狀記載,原告之汽車防鏽器組件似不符合加拿大工業標準,而原告提出驗證報告係國內驗證電磁波符合標準或證明原告所生產汽車防鏽器具備防鏽功能之報告,無法證明原告所生產汽車防鏽器確實符合加拿大工業標準,足認系爭產品未達安全標準,原告違背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甚明,伊已於95年5 月8 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產物責任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要求伊給付保險金。次按,前開保單中「條件」第C 項⑴點亦規定:「被保險人必須於知悉發生事故或接獲請求、通知或訴訟程序開始時,立即通知保險人。」等語,原告早於91年11月22日即收受第三人Lombard Canada Inc. 就系爭產品所致損害之書面賠償請求通知,卻遲至93年7 月2 日於接獲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之訴狀後,方履行通知義務,顯違反保單條件及保險法第58條規定5 日內即時通知之義務,伊亦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同保單「條件」第C 項⑶點並約定:「被保險人應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保存並提出證據使證人出庭。」。此因被保險人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對於事實經過知之甚詳,由其出庭應訴方可達維護自身權益之效,然原告於受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之訴訟通知後,至今完全未曾應訴,其企圖恃保險賠償而轉嫁自身之不利益甚明,其行為顯違誠信原則而與保單規定不符。又依保單「條件」第D 項規定:「除非以上之條件完全履行,並已符合保單條款,或被保險人賠償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被保險人、請求權人與保險人共同協議和解,否則不得對保險人提出請求」等語,暫且不論上開所述原告違反即時通知、特約義務等情,原告就其於本件保險事故有無責任不明、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並不明確,且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尚未判決,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伊給付賠償金,是以原告主張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所生產之汽車防鏽器(Corrosion Control SystemTransmitter) 與被告於90年11月5 日簽訂出口產物責任保險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保每一事故最高美金200 萬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投保區域為全球,保險期間自90年11月5日起至93年11月5 日止,保單號碼為JC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前於91年11月22日接獲第三人Lombard Canada Inc. 之通知函,陳稱原告有可能因所生產製造之汽車防鏽器遭求償,要求原告通知其保險人等語。並於93年7 月1 日收到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以渠等因原告所生產之汽車防鏽器有瑕疵而發生火燒車事件,乃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追加起訴請求原告與加拿大經銷商CAP 、加拿大汽車商克萊斯勒、美商RED SWANI 等廠商賠償渠等加幣120 萬元之訴訟通知。
㈢原告於93年7 月2 日通知被告代理人辦理出險;被告則於95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㈣被告並未於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訴訟案號為04-CV-263646CM2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中協助原告應訴,惟原告亦未曾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應訴,迄今訴訟尚在進行中,原告有無產品責任尚未確定。
四、爭執事項: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原告可否因其於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訴訟案號為04-CV-263646CM2) 被訴所生產之汽車防鏽器有瑕疵,受消費者Kurt Hardmeier與 HelenHardmeier 起訴請求加幣120 萬元等情,主張因此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茲就該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又按所謂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保險,參以系爭產物責任保險契約條款A 第1 項規定:「當被保險人就所投保之產品依法對第三人要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將代理被保險人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當這些損害是因為有人損或財損的事故發生,而在保單的期限內對被保險人第一次請求並向保險公司報告... 。」等語,有該契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者,應具備下列理賠要件:⒈於保險期間內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⒉發生被保險人應向第三人負責任之事實,即第三人之損害與責任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第三人,其自應就前開理賠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保險期間係自90年11月5 日起至93年11月5 日止,原告係於93年7 月1 日收到第三人Kurt Hardmeier等於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起訴之訴訟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之訴訟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1至29頁),則原告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應屬無疑,該當第1 要件。惟查,第三人Kurt Hardmeier等於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之民事事件尚於該院繫屬中,未有判決結果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外交部透過駐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查詢明確,有駐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年3 月14日多倫字第0960000071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認為於第三人KurtHardmeier 等所主張火災事件中並無應負責任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既否認對第三人Kurt Hardmeier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因而涉訟,而原告除第三人KurtHardmeier 等向其請求賠償之訴訟通知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第三人Kurt Hardmeier等所主張之損害應負何賠償責任,或其所生產之汽車防鏽器究有何瑕疵,因此致第三人Kurt Hardmeier等受有損害等節,甚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第三人Kurt Hardmeier等確實受有如其聲明所述之損害、損害之內容及數額為何等節,無從判斷第三人Kurt Hardmeier等主張所受損害確與系爭責任保險所承保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被保險人即原告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Kurt Hardmeier等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Anthony Laferrara 、MargaretKling 部分,不僅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於保險期間內受第三人Anthony Laferrara 、Margaret Kling賠償之請求,亦未能證明第三人Anthony Laferrara 、Margaret Kling究受有何損害及該等損害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責任保險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Anthony Laferrara 、Margaret Kling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生產之汽車防鏽器究有何瑕疵,因此致第三人Kurt Hardmeier等受有何損害,及該等損害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責任保險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屬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等節,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