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72號
- 原告
- LIMIT(NO.2)Limited(限制二號公司)
- 原告
- Str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Str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同法第99條亦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若原告為未經向我國聲請認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參照前說明,自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新台幣705,588元,加計第三審被告應支出之律師費(以本件金額高且案件複雜情況計算)暫估為新台幣100,000元,合計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