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72號

原告
LIMIT(NO.2)Limited(限制二號公司)
原告
Str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Str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同法第99條亦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若原告為未經向我國聲請認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參照前說明,自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新台幣705,588元,加計第三審被告應支出之律師費(以本件金額高且案件複雜情況計算)暫估為新台幣100,000元,合計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