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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洪遠亮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LIMITSt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72號原   告 LIMIT(NO.2)Limited(限制二號公司) Str 法定代理人 甲○○○ ○○○○ Str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同法第99條亦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若原告為未經向我國聲請認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參照前說明,自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新台幣705,588元,加計第三審被告應支出之律 師費(以本件金額高且案件複雜情況計算)暫估為新台幣 100,000元,合計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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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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