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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6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俊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接奉鈞院95年執全字第4924號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裁定影本,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裁全字第4924號裁定,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命假扣押之法院,且經查詢結果,本院亦無二造訴訟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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