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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23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12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丙○○
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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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2,57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惟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20號裁定附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60號執行卷可憑,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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