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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
債務人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甲○○為保全其債權,曾提供擔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189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本院95年執全助第434號卷核對無誤。債權人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依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僅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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