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乙○○
- 即債務人
- 相對人
- 楓竹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3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3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迄未就所保全之債權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就渠等保全之債權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已於95年3月14日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在案,此有9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保全之債權起訴,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