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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96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96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靜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上開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一號裁定,將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係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0八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三十六萬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供擔保後並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0八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一號假扣押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九七八三號支付命令。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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