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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昆曄洪文慧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7月19日94年度簡上字第6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861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該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95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戊○○,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再審原告並非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光公司)對再審被告81年2月1日之2億94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明知此事,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示再審原告為金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造成法院誤認而核發支付命令,此行為相當於訴訟詐欺,構成侵權行為,因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連帶債務乃債務本身之一種體態,而連帶保證則為一種契約,屬於債之發生原因,兩者之上位概念並不相同。再者,一般連帶債務發生之原因,多為契約或侵權行為,無從屬性之問題,而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原因為連帶保證,屬於保證之一種,其所發生之債務有從屬性。因此,連帶保證債務對於有關保證從屬性之規定仍應適用,而一般連帶債務,則不必如此。此外,一般連帶債務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之問題,而連帶保證債務,保證人則無分擔部分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綜上,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非同一概念。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附被證5之85年4月2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再審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再審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事實而據為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判斷,顯將連帶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混為一談,核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為公司組織,無法擔任任何人之連帶保證人,縱有連帶保證之約定,該行為亦為無效,因此,兩造間不可能存在任何之連帶保證關係,身為銀行之再審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卻仍列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債權,已屬不法行為,原確定判決卻未予適用公司法第1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9號解釋文,另又將認定侵權行為之基準時點混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確。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應忠之陳述: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1億5000萬元抵押債務,係再審原告在85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貸,但再審被告未予核准之另筆債務,此與金光公司81年2月1日之2億9400萬元之債務,並非同一債務。對此事實,再審被告業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為訴訟上自認,並稱:「我問過當初的承辦人員,因為之前的核貸根本沒有核准下來。」等語可稽。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27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事人欄有關再審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證據:依該抵押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再審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並非再審被告所稱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並非金光公司之上開2億9400萬元,兩者顯非同一債務。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85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計30年,換言之,上開抵押設定應係在擔保上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而非對金光公司在81年2月1日借貸之主債務2億9400萬元而為擔保。再者,若再審被告所辯為真,再審被告既於85年5月3日完成抵押設定,確已足保障其債權,何以旋於85年5月16日聲請假扣押,換言之,上開抵押設定擔保,應與金光公司前開欠款無涉。

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證1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之證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檢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3月1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證物編號為上證1,其中之授信保證人資訊欄記載:「查資料庫中無貴公司即再審原告95年1月底授信保證人資訊。」,足證兩造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否則聯合徵信中心不會不記載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2行之陳述:再審原告並於原第二審程序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前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足證兩造間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否則聯合徵信中心不會不記載有保證債務的存在等語。

⑸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證6公司執照之證據:再審原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8日,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不可能於81年2月1日擔任金光公司上開2億94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⑹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95年4月25日再審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第1頁第一項第1、2行之陳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第1頁中載明再審原告非第三人金光公司81年2月1日借款當時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在案。

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65頁原證4、第166至169頁原證5之證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原證4之金光公司借據1份、原證5連帶保證書2份,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並無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其受僱人許慶雄明知再審原告並非借款人金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⑻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複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之陳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再審原告複代理人陳志誠陳述:「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故意的部分,就是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是在82年間成立,被上訴人有故意的行為,就是指被上訴人故意夾雜85年的抵押設定資料來聲請支付命令,這個抵押權是為了另一筆債務的核貸而設定,但後來並未核准,且如前述,上開抵押設定係未予核准之另筆債務,並據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程序95年6月6日庭訊為訴訟上之自認,並稱『我問過當初的承辦人員,因為之前的核貸根本沒有核准下來』。」等語,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未經核准之另筆債務。

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證據: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610號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等件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原確定判決係由再審原告之後設定抵押權(擔任「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予再審被告之行為,益加推論再審原告有為金光公司「連帶保證」之意思,殊非原審對「連帶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不同,有不知區分之理?原確定判決已嚴謹論證兩造間確有達成再審原告為訴外人金光公司29,4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與認知,再審原告以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事人欄有關再審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記載,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係斷章取義,蓄意曲解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之嚴謹論證。

⑵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是否明知伊與再審原告間無成立連帶保證之合意,仍列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聲請支付命令。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公司章程中未規定得為保證業務一節,並不知情,此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見該判決第8頁),再審被告之受僱人許慶雄時為催收人員,未參與對金光公司或對再審原告之授信過程,對於借保戶進行訴追,僅有形式上認知是否為借保戶之問題,並無實質上應審核該借保債務有效無效之問題;其對再審原告公司章程有無規定得對外保證,不僅無所悉,亦無須探悉,其依據有關資料認知再審原告有為金光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無須檢附再審原告公司章程,即可合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載列再審原告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審原告以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對外保證,故該保證無效,即認再審被告及其受僱人許慶雄應明知再審原告對金光公司無任何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故意訴追而加損害於再審原告,顯屬率斷,殊不足採。

⒉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⑴再審原告任憑己意解讀:「再審被告業於原第二審程序95年6月6日庭訊已為訴訟上自認並稱:『我問過當初的承辦人員,因為之前的核貸根本沒有核准下來』等語可稽。」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原意實係「7至12樓購買戶向其他銀行之分戶貸款部分尚未核准下來」,與本件抵押設定無關,再審原告顯係曲解原意。

⑵本件再審原告是原借貸成立之後另行追加之連帶保證人,所以再審被告未通報給聯合徵信中心,只有在初貸時才會一併顯示連帶保證之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紀錄,尚須依據各銀行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始能製成,準此,若提供者所提供之資料本身,即已錯誤、或具得撤銷之事由而仍未撤銷、或自始即未提出時,則該電腦紀錄是否仍與事實現況相符,並得作為債權債務存否認定之惟一依據,實不無疑問,該等電腦紀錄資料至多僅具參考性質,不能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再審原告書立之函文等相提並論。

⑶再審原告其餘所主張之漏未斟酌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其認事採證已為完整論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餘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斟酌之證據皆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有於84年5月間與再審被告達成再審原告擔任金光公司81年間向再審被告之借款共294,000,000元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之事實,且未提及有連帶債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第四項第㈣點之理由,係以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認定再審原告將登記於其名下「金廣晶站」大樓7樓至12樓之建物部分,於85年5月3日設立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之事實,而據以推認兩造間確實有前開連帶保證之合意,並無將「連帶保證」適用「連帶債務」之法律要件或效果,或將「連帶債務」適用「連帶保證」之法律要件或效果,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又原確定判決第8、9頁「事實及理由」第四項第㈥點記載:「至於上訴人公司章程中未規定上訴人得為保證業務,應無法擔任訴外人金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被上訴人指對此並不知情,此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供陳明確(此有該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明知此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認知,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亦無不法可言。且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本得依法提出異議,其怠於行使自己法律上之權利,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事後又再以之置辯,委無足採。」等語,已就其認定「再審被告當時並不知再審原告章程中未規定得為保證業務,而不得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基於兩造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認知,而聲請支付命令,並無不法可言」等事實,詳為論證,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上訴,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縱然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尚有不符。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⒈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此證物,惟法院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而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應較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優先適用,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拘束,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裁判,自不待言。

⒊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⑴再審原告與金光公司於於84年5月20日共同出具予再審被告之函文,其上記載「…本公司 (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承接此債務並簽立連帶保證書為憑…」等語;⑵依前述抵押權設定書,再審原告將登記於其名下「金廣晶站」大樓7樓至12樓之建物部分,於85年5月3日設立抵押權予再審被告;⑶再審原告與金光公司於88年12月17日所共同出具予再審被告之申請書,其上載明「主旨:為就坐落臺北市○○路『金廣晶站』大樓7至12樓清償、塗銷等事宜,特向貴行庫提出申請…是本公司擬以該批客戶貸款清償本公司所欠貴行庫之債務,惟因目前房價下跌…本公司擬清償士林支庫金廣案之催收款項、訴訟費用,及中山路支庫金光案逾期款項、訴訟費用,合計壹億伍仟陸佰捌拾萬元…」等語,而再審被告亦於89年6月3日函覆再審原告,其中「主旨」部分並記載「貴公司申請以新台幣壹億伍仟陸佰捌拾萬元清償部分債務,請本支庫塗銷座落臺北市○○路2段『金廣晶站』大樓7樓至12樓共72戶之抵押權設定與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乙案,於符合說明2至4點條件下同意貴公司之申請」等二函文,為認定兩造間有連帶保證之合意之事實。茲就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分述如下:

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應忠陳述稱:「我問過當初的承辦人員,因為之前的核貸根本沒有核准下來。」等語,並非自認再審原告非前述金光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非自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非前開連帶保證人,故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謂為重要之證據。

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27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事人欄有關再審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證據部分:關於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㈣點已為斟酌,至於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何,為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

③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證1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關於授信保證人資訊欄記載:「查資料庫中無貴公司即再審原告95年1月底授信保證人資訊。」,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己所出具之前述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函文、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請求部分清償本件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之函文,認定兩造間有連帶保證之合意,至於非本件當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製作之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謂為重要之證據。

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前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足證兩造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等語,惟查非本件當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製作之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謂為重要之證據,已詳如前所述。

⑤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證6公司執照所載,其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8日,不可能於81年2月1日擔任金光公司上開2億94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係認定再審原告於84年5 月間與再審被告達成再審原告擔任金光公司81年間向再審被告之借款共294,000,000元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之事實,亦即再審原告係於84年間始成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於82年12月8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執照,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謂為重要之證據。

⑥再審原告係於84年間始成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第1頁中自承再審原告非第三人金光公司81年2月1日借款當時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以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提出原證4之金光公司借據1份、原證5連帶保證書2份,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並無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乙情,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謂為重要之證據。

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複代理人陳志誠律師陳述稱:「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故意的部分,就是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是在82年間成立,被上訴人有故意的行為,就是指被上訴人故意夾雜85年的抵押設定資料來聲請支付命令,這個抵押權是為了另一筆債務的核貸而設定,但後來並未核准,且如前述,上開抵押設定係未予核准之另筆債務,並據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程序95年6月6日庭訊為訴訟上之自認,並稱『我問過當初的承辦人員,因為之前的核貸根本沒有核准下來』。」等語。查其陳述內容,係就前揭證據內容而為闡述,而前揭證據既難謂為重要之證據,故其上開陳述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⒋因此,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判斷,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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