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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蔡如琪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台灣講談社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94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月25日收受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31490號給付票款判決,並於94年2月4日提起上訴(94年簡上字第159號),因連續遲誤二次言詞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此一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於94年6月6日接獲鈞院民事庭通知時始知悉。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前訴訟程序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算」之判例要旨,抗告人於94年6月6日接獲通知時始知悉撤回上訴,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通知確定日即94年6月6日起算30日始為公允,而抗告人於94年6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原裁定卻以94年2 月14日起算不變期間30日,認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即阻斷判決之確定,嗣因其他原因而被法院駁回上訴,於被駁回時,上訴人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知悉判決確定時起算。

三、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490號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相對人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94年1月25日收受93年度北簡字第3149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94年2月4日,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指定於94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94年5月31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191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本院民事庭於94年6月1日通知抗告人,同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4年6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既合法上訴,即阻斷原判決之確定,嗣其上訴於94年5月31日視為撤回,原判決於是日始告確定,抗告人亦自是日始可能知悉原審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自94年5月31日之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算再審期間。抗告人於94年6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原審以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94年2月14日確定,應自是日計算再審期間,認抗告人於94年6月28日始提出再審,已逾再審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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