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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莉雲鄭佾瑩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甲○○清償債務,本院竟以其住所在台南縣永康鄉○○市○○街422巷32號為由而裁定移轉於台灣南地方法院管轄,然抗告人甲○○現居住於台北市○○路○段149之49號5樓之7,不論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亦均應有管轄權,且無不能行使管轄權之問題,如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南地方法院管轄,不僅增加兩造應訴之舟車勞頓及證據調查困難,亦與以原就被之精神有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違之抗告意旨則以:其現居住於台北市○○路○段149之49號5樓之7,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距離台南地方法院路途遙遠,如要在工作期間出庭應訴,實有困難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之住所固在台南縣永康鄉○○市○○街422巷32號,惟其居所係在台北市○○路○段149-49號5樓之7,係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且兩造係因勞動契約事項發生爭訟,而兩造原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履行地係在台北市,抗告人甲○○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亦在台北市,均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徵之本院對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之應訴均較便利,並免增加兩造當事人就本件訴訟更增無益之勞費與證據調查之不便。從而,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容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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