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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上2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從事紡織製造業之事業單位,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件被告公司與其勞工間勞動契約關係,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丁○○、丙○○原為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之勞工,彼此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受僱起訖期間之受僱日及離職日、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見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將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竟在94年6月初對原告丙○○告以工作至94年6月30日為止,予以解僱資遣;又於94年6月15日公告表示要求原告丁○○辦理退休。原告丁○○經被告要求辦理退休,原告丙○○經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丁○○退休金如附表一退休金數額欄所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數額欄所示,原告均不同意被告公司要求分期給付之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0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3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爭執,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期給付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94年6月15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168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場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為分期給付判決等語,惟被告公司就其自陳營運困難、業務緊縮、資金調度困難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依法既應給付原告丁○○退休金及給原告丙○○資遣費,而原告均不同意被告之分期給付之請求,在不違反原告之利益之前提下,本院認本件以不命分期給付為宜。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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