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6-3號)為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泓三泰欠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489萬999元,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49300號函廢止登記,應屬清算程序中之公司,依財政部83年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稅單之收受送達人,惟相對人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三泰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黃明進、股東邱育得分別於93年12月7日、92年2月28日死亡,且迄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泓三泰公司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爰引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泓三泰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並提出泓三泰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查,泓三泰公司之股東僅有二人,董事黃明進及股東邱育得,其二人均已死亡,分別有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泓三泰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查,而乙○○為黃明進之弟,且與董事黃明進同一住址,亦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泓三泰公司之經營,自較其他第三人為清楚,在泓三泰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因此,選派乙○○為泓三泰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