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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7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73號

聲請人
于國華即銳浩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巷26號2樓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27條前段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須經監察人審查資產負債表,惟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陳月桃所在不明,為此聲請鈞院選任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甲○○○為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月桃及謝蘇秋美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490號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確認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為清算人之一。本院再函請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杜毅祥、任玉貞、謝蘇秋美、葉建民、陳月桃表示意見,陳月桃因行跡不明而無法送達,謝蘇秋美、葉建民回覆無異議,其餘股東則未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陳述為真正,且謝蘇秋美無不適任臨時管理人情事,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准予選任謝蘇秋美為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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