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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33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336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借款人,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簡明昌)死亡,無法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2條1項2款、第108條1項前段、第108條4項準用第208之1條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第三人林義全、楊振華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准予選任債務人之董事一人以上為臨時管理人。

二、經查:

①第208-1條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針對「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為「董事會」的關係,所以「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②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已經有「董事長請不能行使職權」之規範,「經指定或互推而代理」依法處理即可。

③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言,董事就是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之聲請,有誤解公司法相關規範之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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