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郭美杏
- 當事人吳佩殊即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412號聲 請 人 吳佩殊即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佩殊為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吳佩珠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佩珠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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