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林福星即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甲○○為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甲○○(民國○○○年○月○日生)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帳簿保管清冊、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