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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24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424號

聲請人
林福星即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甲○○為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富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甲○○(民國○○○年○月○日生)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帳簿保管清冊、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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