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1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