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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告
乙○○
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被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兩造離婚。

二、陳述:兩造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夫妻之情已蕩然無存,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

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早已同床而異夢,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其婚姻關係已發生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衡諸兩造間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復按離婚不僅為一個法律問題或一個單純法律事件,實為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間在心理上、社會上、經濟上以及日常生活上長期調適之一種歷程,故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針對化解家事紛爭,本件兩造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雙方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尊重兩造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益,並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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