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桑朵拉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0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初委託上訴人自義大利空運一批貨物回台,貨品為服飾及配件類,並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林炳文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其報價為:300公斤以內,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20元計算,逾300公斤,則以每公斤370元計算,且公斤數係以貨運標準材積重與毛重二者中較高者為標準;嗣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4日抵達中正機場,實際毛重為189.5公斤,但材積為351公斤,故上訴人即以351公斤計價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129,870元,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卻僅同意支付189.5公斤之費用,經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詹進宏前往收款,同意被上訴人先支付200公斤之費用,尚積欠43,790元,惟依詹進宏之證詞並無對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其餘費用請求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意,原審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詹進宏之職位為業務經理,對於收取貨款乙事並非其擔任該職位之職務範圍,自不能認其有代表上訴人決定和解與否之權,原審以公司法第8條規定,認詹進宏前開行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包含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情形,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本件原審判決已就其如何認定一般之收款爭議處理係屬詹進宏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及兩造嗣後已達成和解協議等情,論述理由綦詳,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情事;再者,原審判決如何認定本件爭點所得之心證,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