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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麗玲陳邦豪陳文正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及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 證明其車輛之修復費用,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審竟未命被上 訴人證明其真正,率爾採為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之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僅需新台幣(下同)559元,受損情形並不嚴重,其工資竟需花費 9, 071元,與一般修理汽車之行情價明顯背離,原審卻逕採用估價單之內容,又被上訴人自發生車禍迄今,均未將其車輛送修,仍然繼續營業,故無法於原審提出支付修理費用之憑證,再者,被上訴人車身僅遭擦撞,並未傷及內部重要零件,何需花費16.3工時?且若原料尚須等待,亦通常暫不送修,嗣零件送達再回廠修復,原審未慮及此,擅自認定待料時間,顯然昧於現實,而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3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等不甚具體之證據,空言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1/4,未說明其認定之確切論據,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查驗及估價單,上訴人則於民國95年5月18日提出答辯狀 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嗣被上訴人再於95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費用相當性要求,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法院亦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以避免法院浪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原審依據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認定損害額,並無不當,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至於原審判決如何認定合理之工資及工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審判決之認定縱與上訴人上訴意旨之主張不同,亦與前述之「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且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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