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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訂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黃蓓蓓鍾素鳳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柯逸明,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12月13日變更為乙○○,業據其96年11月26日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件為證,並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答辯狀稱:「…但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已為本次旅行支出訂金…所以原告是否有訂機位、是否為本件旅遊有先支出訂金、殊值懷疑。被告(即上訴人)否認原告有何機位訂金支出。…」等語,故上訴人於原審確已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即上訴人於原審有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然原審判決竟稱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天海旅行社沒收被上訴人8 萬5 千元之定金)」等語,原審判決就有爭執事項誤認為未爭執,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即推定雙方契約成立,然上訴人於答辯狀已爭執被上訴人收受之定金係另一團之旅遊定金,非本件之定金,然原審判決就此卻予以忽略,對有爭執事項未記載理由,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未逾 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據為上訴理由,惟查: (一)上訴人之委員吳依禪於95年9 月29日在原審證稱:「當初出團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跟我們(即上訴人)提及要賠償包機損失,我們有在我們公司召開協調會,…當場施先生有提到要負擔取消機票費用的金額,並有承諾辦理請款,所以確實有要求將原來的訂金更改日期後之契約訂金,施副總炳煌同意請款負擔取消機票的費用。」等語,上訴人復於該審判期日表示證人吳依禪所言實在等語,此有原審95年9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故上訴人縱於原審95年6 月21日之答辯狀爭執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由其前揭承認證人吳依禪證言之行為,亦可認其就此損害之發生已不復爭執。況且,原審判決之實體方面判決理由第三段第㈠小段業已載明:「…況原告收受上揭訂金後,旋依被告提出之名單,立即辦理訂定機位事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旅客名單、兩造電子郵件、天海旅行社函、澳航成都訂金單、韓澳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足考」等語,足見原審業依卷內其他證物作出被上訴人確已代訂機位之事實認定,即無上訴人所指「就有爭執事項誤認未爭執」而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之處。 (二)至上訴人復指稱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收受之定金係另一團之旅遊定金」之抗辯,顯有就爭執事項未記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已明文小額上訴事件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載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並非上訴人得以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再者,原審綜合證人吳依襌、潘淑芬、蔡怡如之證詞後,亦已為「…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變更日期,免除上揭損害云云,容有誤解,兩造嗣後所訂之旅遊契約,係原告以被告同意負擔此筆損失為前題至明。」之認定,此參之原審判決之實體方面判決理由第三段第㈡小段所載即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亦難認有理。五、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前揭所指原審判決違法之處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係違背何法條、何解釋或何判例,是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9、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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