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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玲劉又菁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協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明家窗簾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贊窗飾有限公司均為製作、銷售及安裝窗簾之專業業者,上訴人因客戶需求窗簾布料種類、品質時有不同,而分向不同業者訂購。兩造間業務往來已長達2、3年,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為窗簾專業製作者,上訴人亦深知被上訴人「僅」供應上訴人適合製作窗簾之布料,且依既往合作記錄,亦有不乏因布品不符需求而更換者,本件於布料處理之程序,均依兩造固定之默契而為之,意即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窗簾布料必需符合上訴人能製作並能為客戶所接受之平整窗簾,否則依以往慣例,被上訴人應即更換,若否,上訴人於退還布料且為被上訴人接受同時解除契約,不生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布料出貨予上訴人時,雙方並無約定系爭布料是否「約定」製成捲簾之品質,逕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論理法則大違經驗法則,又捲簾之布料應於製作後維持平整為一般常識,此一經驗法則卻遭原審忽視,而為違反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原判決以「……顯然不能證明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布料貨品,有何具有能製成捲簾品質之約定」,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第354條第2項為由,惟核其前述上訴意旨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二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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