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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吳光釗姜悌文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甲○○、乙○○、丙○○

  • 上訴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表明不服原判決要上訴,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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