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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林麗玲陳邦豪陳文正
  • 法定代理人
    乙○○、丙○○、甲○○

  • 上訴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0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並無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上證1號至上證 4號等證據,亦違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規定。綜上所述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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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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