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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鄭純惠吳淑惠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56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說明。又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具狀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聲明或上訴理由,且迄今亦均未補正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狀(已遠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第二審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併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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