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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吳淑惠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康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就前所扣押上訴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11,812元,准由被上訴人收取,並已收取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6月20日北院錦95執木字第2226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依首開規定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11,81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准為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上訴人承攬石材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石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台北縣新店市○○路401號6樓施工,工程總價28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施工不當或石材瑕疵,自應如數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⒉上訴人則以:

⑴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羅馬崗石型號E8(黑灰色)、羅馬崗石型號CA(米黃色),並負責施作,惟被上訴人使用E8黑灰色石材部分發生嚴重色差,如同拙劣之潑墨,而CA部分亦發生石材表面噴砂不均勻現象,破壞石材整體感,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卻否認該瑕疵之存在,甚稱係因屋主使用不當所致,而拒絕修補,上訴人因屋主拒絕驗收而支出15,000元,其他牆面部分則拆除重作,共需858,103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73,103元,茲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相互抵銷。

⑵本件系爭工程之材料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其就石材之性質應屬知之甚明,如該石材不適宜使用於容易受潮之處,於上訴人選用時,被上訴人應即時告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羅馬崗石不適用於浴廁乙節告知上訴人,是其自不能主張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另本件工程之瑕疵,依原審於93年7月8日履勘結果,除有色差現象外,尚有石材噴砂不均之情形,該色差現象或有可能因為地點潮溼所致,惟噴砂不均,顯係石材製作過程所生,與地點是否潮溼無關,原審一併認定瑕疵係因石材裝設地點設於浴廁所致,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81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上訴人得請求873,103元之損害賠償,經與本訴之工程款28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93,103元,僅先就50萬元部分請求,並保留其他請求,為此爰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辯稱:

⑴因上訴人設計不良致系爭石材發生瑕疵,被上訴人自無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系爭石材已交付使用多時,使用不當亦為瑕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既未證明瑕疵係施工不當,亦未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估價單之項目的填補損害所必需,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

⒉本件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台北業務部之張鈞豪諮詢石材相關事宜,並取得石材樣本,俟確定本件工程之石材後,因訴外人光聯公司為單純生產材料之公司,遂由訴外人張鈞豪介紹上訴人將本件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承作,可見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對於石材之選用早有定見,被上訴人並再提供同樣式石材經上訴人確認後始向訴外人光聯公司訂購系爭石材進場施作。

⒊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派有現場主管監督,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均有到現場檢視施工狀況,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石材係品質不良之瑕疵品,上訴人應可立即辨識並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施工更換石材以補正瑕疵,惟上訴人於完工初驗時均未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存有瑕疵,足證於竣工時並不存在石材有色差、噴砂不均等顯而易見之瑕疵等語。

⒋並聲明: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2年9月19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於台北縣新店市○○路401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施工,工程總價為28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石材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使用E8黑灰色石材部分發生嚴重色差,CA部分亦發生石材表面噴砂不均勻現象,屢經上訴人請求改善,被上訴人均拒絕修補,上訴人因屋主拒絕驗收而支出15,000元,並拆除重作其他牆面,共支出858,103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73,103元,茲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相互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593,103元,訴請被上訴人賠償500,000元等語。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工程有無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⑵系爭工程如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之主臥室及客房之浴廁牆壁所貼設之石英磚確有噴砂不均及色差現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而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上開廁所之牆面所貼設羅馬噴砂崗石(黑灰色石材、米黃色石材),其崗石表面顏色均深淺不一,有色差不均之現象,此現象屬崗石病變,研判不符合一般工程業界所施作之品質,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附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之情事。

㈡惟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是否由你監工?)是。」、「(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關石材部分是否由你驗收?)是。(石材完工後有何現象?)石材完工時並沒有太多情形,因為當時剛完成,表面上沒有什麼瑕疵。(之後業主有無反應何問題?)之後業主聯絡我老闆,我老闆告訴我有問題,業主說地板石材顏色變淡,我們到現場看,的確地板的石材顏色與牆壁顏色不同,確實有變淡,當時我只處理這個部分。(原審卷被證一號、被證二號照片)當時照片的情形是完工後,業主已經開始使用,業主在現場指給我們看說地板的石材經使用一陣子後,顏色開始變淡。(顏色變淡指的是何種部分?)是指被證一號黑色的部份。(業主有無反應被證二號之石材有無問題?)我不清楚,他沒有直接跟我說,在我記憶中,我只記得被證一號的照片的部份有問題。」、「(如何驗收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被上訴人是施作浴室牆壁壁面及地板的貼附,我在驗收時我是看接縫及倒角有無施工不良,還有看石材有無污損或破損。(被上訴人是否依照上訴人指定使用E8、CA之石材施工?)是。(現場監工多久去一次?)一、二天去一次。(被上訴人施工時你有無看到?)有,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大約二天。(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有無發現系爭石材不適合放在浴室之問題?)沒有。(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驗收時,有無發現任何瑕疵?)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使用上訴人所指示之石材施工,且於系爭工程甫施作完成時,並無上開工程瑕疵之情事,而係業主開始使用系爭建物後始產生上開瑕疵。次查,上開石材為羅馬崗石,較不適合貼設於浴室,因浴室屬於易潮濕環境,該石材會有吸水性,當吸收過多水氣時,會產生水化作用,使得其崗石表面出現白華現象,就黑灰色石板因是深色石板,白華現象(崗石病變)更為明顯,故於浴室施作上開羅馬崗石係設計不當,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鑑定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系爭石材發生色差及噴砂不均之現象是否係於工程完工後即已發生,或為受潮所致,鑑定原因時是否有將瑕疵發生時點併予考慮?)後來我們有去查石材的工廠,應該是材料原來沒有此現象,是因為使用在浴室,經過清洗,所以才造成色差,噴砂不均可能也是使用後才發生的現象,並不是材料本身的問題。」、「(【法官提示被證二號照片予證人】是否使用所造成?還是材料所致?)從專業眼光,很難說是噴砂不均,使用後是有可能造成上面的噴砂的變化,不適合用在潮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益足見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非石材本身之問題,而係上訴人所指示使用之石材因具有吸水性,故不適合貼附於潮濕環境,惟上訴人竟指示被上訴人將石材貼附於易潮濕之浴廁,故有設計不當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㈢綜上,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指示不當而有瑕疵,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指示不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則因系爭工程之瑕疵係上訴人之指示即設計不當所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5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0,000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既無不當,則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311, 81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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