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上訴人
- 北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曾承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延平社區國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承包價為新台幣(下同)12,012,545元,經追加、減工程後,結算總價為12,558,7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總額),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完畢,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0年4 月26日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且於90年5 月1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系爭工程嗣於93年2 月6 日保固期滿,由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工程公共設施(第二年保固期滿點檢)點交接管及移交請冊各1 份。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電力系統動力幹線於90年7 月25日遭竊盜、破壞為由,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尾款24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遭無理剋扣。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工程公共設施(第二年保固期滿點檢)點交接管及移交請冊均對扣款一事隻字未提,使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不會扣款而未行使請求權。上訴人遲至93年5 月於工程竣工計價表中才得知系爭工程款確有遭原告扣款,故上訴人於95年3 月14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000 元及自9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其未上訴之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0年4 月26日完成驗收程序,依兩造所訂「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水電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8 點第1 款,上訴人出具保固(用)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可依序付足工程總價95%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90年4 月26日驗收合格日起即可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惟系爭工程電力系統動力幹線因於90年7 月25日發生失竊破壞案,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補充規定第5 點第1 款,分別於90年7 月26日及90年8 月8 日催告上訴人負修復及重購補充之責,並於90年8 月21日再催告並限於90年9 月5 日前修復完成,亦告知逾期將依合約規定動用未領工程尾款辦理修復,嗣上訴人仍未依約辦理,被上訴人遂依規定動用上訴人未領之工程尾款(即系爭工程款),並於修復工程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以91年2 月4 日北市宅二字第09130363300 號函通知上訴人,並告知修復工程結算金額為240,000 元。上訴人遲至95年3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提出拒絕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4年9 月13日承攬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自93年3 月3 日起,改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上訴人)承接辦理,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3 月18日北市都設(一)字第09330761300 號函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證。
㈡系爭工程於90年4 月2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且於90年5月10日經被上訴人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額為12,558,752 元 ,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18頁)及工程結算表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考。
㈢系爭工程電力系統動力幹線嗣於90年7 月25日遭竊盜、破壞,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7 月26日及90年8 月8 日催告上訴人負起修復及重購補充之責,並於90年8 月21日再催告上訴人並限於90年9 月5 日前修復完成,亦告知逾期將依合約規定動用未領工程尾款辦理修復。被上訴人嗣自行進行修復工程,並於修復工程驗收合格後通知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修復工程結算金額為240,000 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0年7 月26日北市宅2 字第9021994400號函、90年8 月8 日北市宅2 字第9021999000號函、90年8 月21日北市宅2 字第9022239600號函、91年2 月4 日北市宅二字第09130363300號函各1件(見簡上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係於90年4 月26日經驗收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款、補充規定第8 條第1 款約定:「(一)本工程除預付款,…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商出具保固(用)切結書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95%。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97%,其餘尾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款單按投標須知第九(三)規定辦理換領,保固期滿1 年時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其餘嗣保固期滿2 年時,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28頁至第33頁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水電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可知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至遲於2 年之保固期間屆滿即92年4 月26日起,即處於得以行使之狀態。換言之,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於94年4 月2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上訴人於95年3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 頁之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參之首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5 月間收受工程竣工計價表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工程款予以扣款,並於94年間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系爭工程款總額時,方知被上訴人確未支付系爭工程款,故其工程款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自93年5 月間起算;且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及工程結算表、系爭工程公共設施(第二年保固期滿點檢)點交接管及移交清冊中,對於扣款一事均未提及,使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不會扣款才未行使請求權等語。惟查:
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於90年5 月10日由台北市國民住宅處核發予上訴人(參本院卷第17頁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處90年5 月10日北市宅二字第9020989900號函影本),而系爭工程電力系統動力幹線係於90年7 月25日始遭竊盜、破壞,是系爭工程結算證明書自無可能記載上訴人因未修復該工程而遭扣款240,000 元之情事。
⒉又系爭工程電力系統動力幹線於90年7 月25日遭竊盜、破壞後,被上訴人即於90年7 月26日及90年8 月8 日催告上訴人負起修復及重購補充之責,並於90年8 月21日再催告上訴人並限於90年9 月5 日前修復完成,亦告知上訴人逾期將依合約規定動用未領工程尾款辦理修復,嗣被上訴人並於系爭修復工程驗收合格後,通知上訴人關於修復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40,000 元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0年7 月26日北市宅二字第9021994400號函、90年8 月8 日北市宅二字第9021999000號函、90年8 月21日北市宅二字第9022239600號函、91年2 月4 日北市宅二字第09130363300 號函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再參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收到被上訴人91年2 月4 日之函表示有支出這筆款項,但是我們有回函不同意被上訴人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明暸被上訴人已有扣款一事,僅在爭執是否應予扣款。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5 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予以扣款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工程公共設施(第二年保固期滿點檢)點交接管及移交清冊(內含工程結算表)中,對於扣款一事雖未提及;惟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至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有所爭執,尚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且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一節固有爭執,惟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自92年4 月26日起即處於得以行使之狀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行為,又非法律上之障礙而致上訴人不能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上訴人縱有誤認被上訴人不致扣款而未行使其請求權之情事,亦無礙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工程款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自93年5 月間起算等語,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240,000 元及自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