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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經被告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之本票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其後被告尚欠工程款686萬4734元未付,經原告催告及提示本票,被告仍未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86萬4734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6萬4734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9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86萬4734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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