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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暻馥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承包商企業聯盟KTRT Joint Venture,又名熊谷組,華熊營造,榮工公司,大有營造聯合承攬JV of Kumagai,Taiwan Kumagai,RSEA,Ta YO Wei」、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上各被告正確公司名稱及營業所,暨各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以之為被告之名稱、地址,然因被告曾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原告所列之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有誤,故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名稱及營業所,將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公司所在地地址、法定代理人李暻馥住所,及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自己、法定代理人李暻馥之營業所、住所地址均為「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然依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設立應設其所在地,而上述「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為連名慧之郵政信箱,此觀諸起訴狀記載即明,顯非原告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故關於前開事項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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