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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告
超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卡文喬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地點分別為臺北市○○○○段、臺北市○○路○段30號B1、臺北市○○路○段108號5樓等處,施作項目為造型天花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雙方協議工程款(材料及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350,000元及680,000元,合計1,58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依約如期完工,經驗收通過交由業主使用,依約被告應1次付清系爭工程款1,580,000元,惟迄今為止,被告始終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洽詢處理,豈知被告皆置之不理,藉故拖延,毫無回應,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失。爰依民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表、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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