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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元月承攬被告台鐵烏日站之植筋、鑽孔、止漏及無收縮灌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累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605,593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5,59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①請款單影本10張及②被告95年6 月23日翔烏函字第95062301號函影本1 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5,5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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