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7號
- 原告
- 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燦律師
- 被告
- 國立台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承攬被告國立台灣大學之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永聯公司再將其中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永聯公司財務困難,被告遂於93年9月間邀集永聯公司與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商開會協商,三方達成「台大(即被告)承諾小包(即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商)繼續施作的工程款,台大會付款、優先付款、確保小包拿到工程款」之協議,並由被告簽發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經永聯公司背書後直接交付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商,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35,961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兩造間之協議起訴請求。
二、原告係於93年7月9日與永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原告進場施工時間,在被告所舉93年5月9日協調會議之後,是該93年5月9日之開會紀錄與原告無關。原告與永聯公司簽約後,因永聯公司於93年9月間未能依約付款,原告決定停工,經永聯公司告知被告欲召集永聯公司之下包商開會,請永聯公司之下包商繼續施工,爾後請款由被告負責,原告等下包商乃依指定日期至現場開會,會中被告即應允負責支付工程款,故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又前述93年9月間協商會議,係被告主辦單位營繕組人員所負責召集,倘認該等營繕組人員未獲被告正式授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退一步言,縱不成立表見代理,因原告已進場施工,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再者,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商所以願意繼續施工,係因信賴被告承諾會優先給付繼續施作之工程款,故原告係為被告施工,非為永聯公司施工,此由被告與永聯公司終止合約後,原告仍繼續進場施工之事實即可佐證。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請領之工程款,雖由被告簽發以永聯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再經永聯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惟該等工程款支票之交付,均由原告向被告直接領取,非經由永聯公司轉交,對原告而言,原告所領取之工程款支票,是被告簽發並交付,是被告對原告付款,並非永聯公司付款,至於永聯公司背書,祇是表示永聯公司願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而已,不得謂該等支票上有永聯公司之背書,即認本件承攬報酬給付關係仍存在於永聯公司與原告之間。又原告係依93年9月間兩造達成之協議而繼續進場施工,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有一部分係在被告與永聯公司終止合約後,由原告進場施作完成,不論被告對永聯公司有無代墊債權,均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爰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依被告與永聯公司間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5.4條、第7.8(2)之規定,被告僅支付工程款予永聯公司,對永聯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商間之分包合約不負任何責任;每次估驗請款,每月以1次為限,永聯公司須以書面申請,並將請款所需文件,提送被告工程司審查後,被告據以給付工程款。據此,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之工程款,是由永聯公司向被告請領,經被告審查後付款予永聯公司,永聯公司之下包商對於被告並無請求工程款的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經永聯公司估驗通過而尚未核放之工程款,於法無據。
二、由於永聯公司財務困難遲未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下包商怠工延誤工程進度,被告為求工程繼續進行,遂於93年5月間與永聯公司及下包商協調,由永聯公司和分包商達成協議,由被告監督付款,被告並未在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表示同意監督付款,但被告為免工程款遭永聯公司挪用以保分包商權益,曾同意自93年6月以後,以簽發多張支票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支付永聯公司工程款,並表示願意協助督促永聯公司將上開工程款支票交付下包商,但原告並未參與該次協調會。又被告僅改變對於永聯公司之付款方式,並未承諾代付、擔保支付或承擔永聯公司對原告等下包商所負工程款債務之意,亦未與原告等下包商成立新的承攬關係。其後,永聯公司財務問題一直存在,故永聯公司、下包商與被告三方於93年5月以後尚陸續協商,惟被告從未變更上述立場,93年9月間與原告之協商亦同,縱被告付款方式的改變係實務上所謂的監督付款,仍係被告先對永聯公司付款,再由永聯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等下包商,並非被告直接對原告等下包商給付工程款,被告和原告等下包商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三、若原告所稱之「三方協議」屬實,則永聯公司對被告應已無請求工程款之權,惟永聯公司於93年6月後仍以伊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收取各期工程款,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由永聯公司領取,被告從未交付工程款支票予原告等下包商。又93年7月以後,原告等下包商仍自永聯公司領取各該分包之工程款,從未向被告直接請求,被告僅應永聯公司之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實為方便永聯公司支付原告等下包商工程款時,可逕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以為給付而已,如認原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則當被告以永聯公司為受款人簽發支票時,原告應即表示異議,要求被告將支票受款人改為原告,但原告卻無任何表示,是原告從不認為自己是被告的債權人,故被告並無承擔永聯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兩造間亦無原告所稱三方協議之存在。
四、93年6月至94年9月間被告所簽發交付永聯公司得背書轉讓之工程款支票,均由永聯公司自行背書轉讓給原告等分包商,被告所清償者,仍是基於被告與永聯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尚未終止前所生之債務,並非與原告等下包商另行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或保證契約,被告從未承諾原告等下包商繼續施作的工程款都由被告負責,被告只是怕永聯公司不給付原告等下包商工程款,乃應允督促永聯公司付款而已。又被告係行政機關,其對外意思表示,須受一定行政程序及法律的拘束,未經一定程序或審核授權,任一被告內部的人員,均不能代表被告訂立契約,是被告營繕組人員雖曾於兩造協議時到場,但被告從未授權該等人員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且被告營繕組人員未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授權,被告亦未向原告等下包商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營繕組人員,故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況被告於94年9月20日方與永聯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原告卻指稱當時因三方協議而與被告成立新的承攬契約,然當時被告與永聯公司之承攬關係既尚存在,被告並無可能就同一工程再與原告締約,或僅就其中油漆部分另訂新約而增加工程管理理之困難。
五、再者,被告對於永聯公司尚有代墊債權及工務所場地借用費合計6,710,995元、預估被告興建利息損失6,052,411元、預估宿舍管理費27,330,740元及預估逾期違約金73,328,152元等債權,均已經被告向永聯公司表示自伊公司應領之工程款內抵扣,且自被告於94年9月20日與永聯公司終止契約後,原永聯公司承攬之工程,已由伊之工程履約保證人代為繼續履行,在工程完成驗收後,永聯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各期保留款,依被告與永聯公司間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補充條款,均由該履約保證人收取,故永聯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領取。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永聯公司承攬被告之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永聯公司再將其中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50頁)。
二、永聯公司就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曾於93年5月9日與伊公司之下包商協商由被告監督付款事宜,但原告並未參與出席該次會議(本院卷第50頁、51頁、99頁、118頁反面、126頁)。
三、被告曾同意永聯公司要求,自93年6月起,就永聯公司所承攬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之估驗請款,改採開立多張支票方式請領,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0頁、51頁、第91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四、被告曾於93年9月間,就永聯公司之財務問題,與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進行協商(本院卷第87頁、99頁、117頁、11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永聯公司承攬被告之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永聯公司再將其中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永聯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遂於93年9月間邀集永聯公司與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商開會協商,三方達成「台大(即被告)承諾小包繼續施作的工程款,台大會付款、優先付款、確保小包拿到工程款」之協議,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被告對於伊曾在93年9月間就永聯公司之財務問題與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進行協商之事實,雖無爭執,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上揭被告承諾直接付款之協議或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由被告負責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協議存在?又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達成上揭由被告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協議,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均記名永聯公司為受款人,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2紙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參照),然該等支票之受款人既均載明為永聯公司,則被告欲付款之對象仍係永聯公司,而非原告或其他永聯公司之下包商,且被告發票時有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影響所及亦僅永聯公司之後手得否再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該等支票權利之問題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由被告負責給付系爭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協議存在。又被告曾同意永聯公司之要求,自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第四期估驗計價起,改變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一次開立多張支票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有被告提出之永聯公司93年6月1日永聯工務字第930180號函1份及支票3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參照),是被告將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之付款方式,改變為一次開立多張支票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僅在被告與永聯公司間發生合意變更契約付款方式之效力,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商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下包工程款之法律上地位,自不能僅憑被告曾經改變對於永聯公司之付款方式,即認被告有承諾負責直接付款予原告之情事存在。況永聯公司尚先後於94年4月19 日、94年6月20日致函被告請領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第19 期及第21期之估驗計價款,由永聯公司如數領訖,亦有被告提出之永聯公司94年4月19日永聯工務字第940027號函、94 年6月20日永聯工務字第940040號函各1份及被告支出傳票2紙足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參照),亦證永聯公司亦無將系爭承攬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由其他下包商承受之意,因此,縱被告已同意將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之付款方式,改變為一次開立多張支票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有承諾負責給付系爭工程款與原告之協議。
㈡、次查,證人即永聯公司專案經理蔡忠佑、王文佐雖分別證稱:「開會時,台大有承諾如果小包來施作,後續的錢會直接到小包那邊,金額多少,台大沒有講。」、「台大說保證會讓我們領到錢。」(本院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參照),惟證人蔡忠佑復證稱:「(問:台大開票給小包由永聯背書,此結論是當天決定,或者事後台大與永聯協調的結果?)這是事後協商出來,不是當天開會決定,此事後協議小包沒有參與。」、「(問:提示被證二,此份文書是否看過?)我今天才看過此份文書,文書上所載之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工地工務,財務問題我不負責,行政方面是總公司發文,我不知道。」、「(問:知否公司有對台大要求取消背書轉讓?)我不知道。」、「(問:永聯公司有無將台大工程款債權轉讓給小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參照),證人蔡忠佑既不負責永聯公司財務處理,對於永聯公司曾否要求被告取消背書轉讓或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給原告等下包商等情,復毫無所悉,則證人蔡忠佑如何能知悉被告曾於93年9間開會時承諾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商負責給付繼續施作之工程款?是證人蔡忠佑上開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證人王文佐證稱:「(問:開會時如何施工、請款有如何之約定?)開會時我沒有在場,如何協定我並不知道,‧‧‧」(本院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證人王文佐於兩造開會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悉兩造間有何施工或請款之約定,從而,證人王文佐證稱被告曾經保證讓原告領到錢云云,亦難採信。
㈢、再查,雖原告又主張證人即下包商陳政宏、丙儆隆分別證稱:「台大說,只要我們有做就會給我們領‧‧‧」、「台大說後續做的,只要經過台大審核,他們會安全的把錢交給我們。」等語,故被告確有台大承諾小包繼續施作的工程款,台大會付款、優先付款、確保小包拿到工程款等承諾,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云云。然查,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工地主任林鴻文證稱:「(問:你是否有聽到陳德成對小包承諾,如他們有施作,台大就會付錢給小包?)當時陳德誠並非如此說,他是說如永聯有依約施作之款項,台大會協助督促永聯發款給小包。」(本院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是證人陳政宏、丙儆隆對於被告負責協調人員陳德成在協調會議中所為陳述之認知,顯與證人林鴻文所證述之情形有相當差異。又證人陳政宏證稱:「(問:你領到台大支票後有無開發票給台大?)我們把發票開給永聯,台大跟永聯合約不是跟我們,我們跟永聯,他們要我們在支票上蓋章。」、「(問:永聯有無將對台大工程款債權讓與你?)這部分沒有說。」、「(問:開會時台大有無承諾小包繼續施作的工程款都由台大負責?)‧‧‧但沒有說繼續施作的工程款都由台大負責,台大沒有講金額多少,沒有保證全額給我們。」,證人丙儆隆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向台大領到任何錢?)我有拿到台大開出的支票。」、「(問:有無開發票給台大?)我跟台大沒有合約關係,我沒有開票給台大。」等語(本院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頁參照),顯見證人陳政宏、丙儆隆等永聯公司之下包商,並未取代永聯公司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與被告另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否則,證人陳政宏、丙儆隆等下包商逕行開立發票予被告即可。且依證人陳政宏、丙儆隆上開證述可知,永聯公司亦未將伊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證人陳政宏、丙儆隆等下包商,故證人陳政宏、丙儆隆前揭就被告承諾永聯公司之下包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均由被告負責付款之證述,僅屬渠二人單方面主觀上的認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等永聯公司之下包商間有此協議或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存在。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述及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由被告負責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協議或另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台大承諾小包繼續施作的工程款,台大會付款、優先付款、確保小包拿到工程款」之承諾,兩造間因而成立承攬關係云云,即不足採信。故原告本於協議及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