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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8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84號

原告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震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臨27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振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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