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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2號

原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告
挺曜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挺曜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間委託原告承作被告於台中市○○○○街64號(床的世界)之水電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22,000元,原告業已完成該水電工程,惟被告卻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與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經查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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