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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5號

原告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承包被告之大直金泰段商業購物中心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785,000 元(含稅),付款辦法約定為預付款10%,貨到付款80% 、驗收後付款10%,由伊於每月檢附估驗單及發票請款,並於隔月10日領款。嗣雙方復就系爭工程合意變更追加項目,被告簽認報價單同意支付5 萬元加款,故系爭工程總價為1,835,000元。雖被告已支付預付款178,500 元,並簽發票據支付貨到付款1,42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萬元,惟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連同被告拒付驗收款178,500 元,被告共積欠1,656,500元,伊本於給付工程款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移交清冊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工程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6,500 元,其中票款1,428,000元部分自95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28,500 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 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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