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9號
- 抗告人
-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六三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本票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八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從未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8紙本票請求付款,亦未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時效期間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之追索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時效制度,因具公益之性質,並非全然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且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性質,原可由形式上加以審查,本不待發票人以時效完成為由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首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云云,自不足採。又查其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即使屬實,惟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依首開說明,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