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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莉雲曾啟謀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55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正在申請債務協商機制中,此筆債款為無擔保信用貸款,應列入協商機制中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3年4月27日所簽發,付款地相對人銀行址,金額新臺幣1,03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部分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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