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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莉雲黃書苑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一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2年12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用途,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部分款項,並取回其一本票,剩餘款項之請領,相對人既尚未提出詳細出貨明細、發票、品質證明等而未履行買賣附隨義務,則所為聲請自屬無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述之事項概屬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執票人有無履行因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所負義務等,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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