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6日本院94年票字第90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內容顯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數量、發票日等)不符云云。查原法院所為之本票裁定,雖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顯然錯誤,然抗告人只須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即可,且本件業經本院發回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並不影響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僅以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