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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純惠吳淑惠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620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尚未付款之金額,其計算顯然有誤,請 鈞院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清償金額計算明細供抗告人比對、計算,以釐清抗告人尚未付款之正確金額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中尚未獲付款之金額為何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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