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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6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駱澤慶分別於民國91年5 月16日及92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本人及第三人黃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對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及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1 年5月13日起至121年 5月12日止、92年10月24日起至122年10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駱澤慶、黃豊及錦興公司自 91年5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7筆合計新台幣 28,000,000元及美金905,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15%計算,於每月20日清償 1次,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屆期後,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駱澤慶雖於95年3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相對人甲○○,惟依民法第 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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