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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0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0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志棟於民國 95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擔保其對陳志棟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135年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陳志棟將上開不動產出售第三人席中珍,席中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後,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玉山銀行因此擬拍賣前開不動產,聲請人不得已,只好代陳志棟清償對於玉山銀行之債務,經玉山銀行轉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對於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上開不動產。

三、相對人略以:第三人陳志棟是否確有向玉山銀行借貸取得款項、陳志棟積欠玉山銀行債務之金額為何、該等債務是否已經屆清償期、玉山銀行是否已經將該債務移轉予聲請人,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以聲請人為權利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三人陳志棟向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2份、切結書,及玉山銀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0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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