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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03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03號

聲請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 8月29日為擔保第三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企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500,000股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並將設質股票出質交付予聲請人,且辦畢質權設定登記在案,此有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及股票影本可稽。嗣第三人新企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3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92年8 月29日、金額10,53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付、到期日為93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於上開債權屆清償期,卻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影本1件、股票影本5件、本票影本 1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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