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91號
- 原告
- 法松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同
- 被告
- 鵬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設台北市○○路27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