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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91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91號

原告
法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
被告
鵬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設台北市○○路27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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