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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鄭純惠黃雯惠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
    甲○○、丙○○、乙○○

  • 上訴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八幡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海商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八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原審及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上訴理由,迄今均未見其補正,而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事項,既已於判決中說明准駁理由及相關法律依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無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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